丈夫将妻子和买房方告上法庭 诉请确认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2020年7月,肖某(卖方)、王某(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020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买卖双方与某房

2020年7月,肖某(卖方)、王某(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020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买卖双方与某房产中介签订交易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由中介提供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居间服务。

2021年5月,肖某配偶卓某将肖某、王某二人告上法庭,诉请确认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到肖某名下。卓某认为,两套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均登记在肖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底,卓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档后才得知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至王某名下,卓某认为肖某擅自以不合理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卓某认为王某是长乐本地人,对肖某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应当清楚,故肖某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卓某合法利益的情形。

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卓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认定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人有且仅有肖某一人,故基于王某购房时不能知悉涉案房屋另有共有人, 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购房时主观上为善意;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相关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合理,与到庭双方所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没有过分背离;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某已经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依法不支持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善意取得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没有过错),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中,王某系公开购买房屋,且支付了市场对价,出卖人肖某是登记产权人,王某又完成过户登记,符合一般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从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因此,王某系善意的第三人,故其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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